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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行决定降准0.25个百分点 专家解读

   发布时间:2025-04-05 19:19:59   发布者:心满意得网

如果不能在立法体制上有所突破,仅仅强调人大立法工作部门加强立法,那么人大主导立法的成效与意义将会大打折扣。

然而,面对问责所独具的民主性特质,即使执政者能够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承担义务,他们就一定能够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赢得公众的信任吗?答案无疑是否定的。可见,问责为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的对话关系搭建了一个非常有效的沟通平台,双方在这里可以畅所欲言,热烈争论,以确保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无法逃避问责的束缚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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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通过的《信息自由法》(the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以及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the Sunshine Act )对于美国开放政府建设所具有的里程碑意义和价值,更是在美国日后的民主法治推进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彰显,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受欢迎的政府,如果没有公开的信息,或者没有获得信息的方式,就只是一出悲剧的序幕[17]。进入专题: 美国问责 。也有学者认为问责涵盖了透明度(transparency)、后果责任(liability)、可控性(controllability)、职责(responsibility)以及回应性(responsiveness)共五个方面的内容,其中透明度和后果责任构成问责的基础,而可控性、职责以及回应性三个方面内容却是有争议的,而且并非在每一种问责机制中都会发挥效用[29]。当然,在具体的问责实践中,问责则转化为一种真实有效的监督和控权机制 ,问责主体可以提出质疑并实施调查,相应地,问责对象则必须积极回应并解释说理,必要时还要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接受制裁)。在问责实践中,问责主体的唯一可能过失就是没有发现或者未能指明问责对象已经酿成的错误[32]。

摘要:  美国联邦政府层面的问责从兴起到发展,呈现出了别具本土特色的轨迹特征。尽管说明本身已经隐含了计算之意,但是说明在本质上更强调一种对话式的交流和互动,正如美国学者所概括的,在现代社会中,我们过分地强调了问责在计算(审计)方面的功效,以致于在多数情况下仅仅看重问责在监督制约和有效管理方面的功效,从而忽略了问责所具有的通过对话来促进问责主体和问责对象之间相互理解和认可方面的重要价值[33]。美国宪法故事中许多奇妙的部分完全被忽视了——因为它们会让那些来自欧洲的概念很尴尬,而这些概念的构造从来都没有考虑美国的经验。

第三个阶段是1982年至今的改革宪法阶段,采取的是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合意制宪模式。[3] F. K. V. 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遗憾的是,本书仅仅选取新中国宪法史这一片段,算是整个宪法史研究的开篇,这一阶段是目前最被忽视也是研究最薄弱的,诸多基本的史实和制度都有待最基础的爬梳,但这一阶段确是对中国未来宪制发展最重要的阶段,其中诸多问题有待充分的理论化探讨,本书只是将这些问题呈现出来,以期抛砖引玉,期待更多学人关注和讨论。没有脱离普遍性的特殊性,也没有无视特殊性的普遍性,中国宪法史呈现出中国宪制实践与普遍宪制理念的特殊结合,因此必须将整个新中国宪法史看成一个动态演进的整体,必须对这种特殊的结合做历史的梳理和理论的分析,如此才有可能通达那个自我立法的宪法时刻。

[4] 卡尔·J. 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页。社会主义宪法的历史主义传统与历史法学的当代使命两相契合,内在地要求建立一种以公法为基础的法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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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带点乌托邦色彩的语言来说,假如人民在历史中历经锤炼而具有了党一样的认识能力,那么党对人民的领导与人民的自我治理就直接同一了。[1] 阿克曼这一论断中的美国同样可以换成中国,欧洲同样可以换成欧美,不过这一转换可能会受到更多的质疑,比起美国稳步演进的宪法史,中国几经更迭的制宪史,无疑是一笔失败的遗产,不要说可资借鉴的宪制意义,即便是纯粹的学术研究,也几乎被视为毫无价值,弃之如敝履。因此历史法学在中国的时代使命主要不是以民法典编纂为核心的私法秩序的建构,而是要从浪漫主义的民族文化诉求转向历史之为公器的普遍主义反思,从私法概念和规则体系的提炼转向现代国家的法理建构。[6] 胡锦涛:《在纪念宪法施行二十周年上的讲话》,2002年12月4日。

一方面宪法本身的更迭也标识着每部宪法的时间属性,共同纲领的临时性,五四宪法的过渡性,七五、七八宪法的阶段性,八二宪法则以序言中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标示着自己遥遥有期的时间属性,以至于八二宪法也被视为过渡政体下的临时宪法。八二宪法的初始文本和修正案要分开来看,初始文本是向后看的,旨在终结既往的宪法更迭史,要什么未必明确,但不要什么十分明确。中国共产党与中国人民之间的政治关系最终要转变为以宪法为核心的法权关系,新中国的制宪史可谓此种革命遗产宪法化的历史。特别是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原则写入宪法,成为改革宪法的第三维度,替代第二阶段的卡里斯玛。

这个时期建立了军政合一、议行合一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体制,但这是准战时性的临时体制,且其联合政府的性质也仅仅适用于新民主主义阶段,很快就让位于社会主义过渡时期的五四宪法。1949年建国之时,宪法意义上的人民尚未生成,人民拟制性地存在着,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代表着不同阶层的人民,统一战线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构成这一时期的第三维度,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暂时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制定了共同纲领和两部组织法,时称三大宪章,是新中国的立国之基,这一时期可以称之为新中国的不成文宪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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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史中很多独具中国特色的部分,不仅令那些来自欧美的概念很尴尬,而且简直是无所适从,这也是宪法史研究被冷落的重要原因。2002年八二宪法颁行二十周年之际,胡锦涛主席明确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

注释: [1] 布鲁斯·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汪庆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页。在反思革命宪法失败遗产的基础上,八二宪法采取多重复合结构来处理不同层面的制宪要求,应对大变革时代错综复杂的局面,也就是说,八二宪法是建国以来各种宪法的某种复合,每一层宪制结构应对各自不同的问题,发挥各自不同的功用,其间的抵牾与悖论在所难免,但也因此使得一层宪制结构无法完全压倒或吸纳其他结构,而是处于不断的妥协和重组之中,在某个时段某个问题上某层结构占主导,在另外一个时段的另外一个问题上另一层结构占主导,这是大变革时代的吊诡之处,充斥着各种人为的辩证法。革命的宪法遗产 二十世纪中国革命的重大遗产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由此形成独具特色的中国共产党与中国人民之间的政治关系。[9] (德)萨维尼、格林著:《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宪法的生成史,是革命的宪法遗产寻求宪制结构的历史,只有还原历史,才能像剥洋葱一样,一层一层探寻中国宪法的生成机制和内在机理,才能建构出宪法演进的路径和机制。统一战线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因此在中国宪制结构中具有非常独特的地位和功能,既不能取消,也不能赋予政治权力,其存在起到一种隔离作用,正是这种隔离使得下面要讨论的宪制结构才得以形成,统一战线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自五四宪法之后,构成中国宪制结构的隐蔽之维。

历史法学与公法的法理学 社会主义宪法的历史主义传统内在地要求历史法学的视野与方法,但迄今为止的法理学主要是以私法为基础建构起来的,历史法学也不例外。然而公法的法理学要么容易被意识形态所捕获,要么容易被政治理论所裹挟。

近些年来的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争,广义的政治宪法学内部之争,[10] 大体可以在上述公法的法理学图景中来理解,没有不讲规范的政治宪法学、也没有不讲政治的规范宪法学,政治与规范的冲突可以在历史之中实现和解。而四个修正案是向前看的,是社会主义改革时期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而对未来做出的宪制规划,四个修正案涉及对人民共和国的重新理解和定位,将社会从国家中释放出来,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初步分离,依法治国、私产保护和人权条款入宪,确立了新宪制设计的指导原则和精神基础。

法学的历史观点的本质毋宁在于对所有时代的价值和独立性的相同承认,它最为重视的是,应当认识到连接当前和过往的生机勃勃的相互联系,没有这个认识,对于当前的法状态,我们只会注意到其外在现象,而不能把握其内在本质。正因为如此,社会主义宪法具有一个时间化的主权结构,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做主的辩证统一,只有在一个历史进化过程中才是可理解的,犹如家长与孩子的关系只能在一种成长的眼光下才能真正被理解、被证明一样。

其实阿克曼真正关心的不是美国宪法例外论,而是美国学者对美国宪法的一种突出的非历史解释,主流理论在构造时没有美国宪政历史这根弦,它们也就不能揭示出美国宪政的主要特征。此种政治关系宪法化的核心是宪法上的主权结构,在宪法中表述为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是宪法序言中所宣告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和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是二十世纪中国革命的特殊遗产,通常简称为党的领导统一战线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因此在中国宪制结构中具有非常独特的地位和功能,既不能取消,也不能赋予政治权力,其存在起到一种隔离作用,正是这种隔离使得下面要讨论的宪制结构才得以形成,统一战线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自五四宪法之后,构成中国宪制结构的隐蔽之维。[2] F. K. V. 萨维尼:《论历史法学杂志的目标》,载许章润主编:《历史法学》第一卷《民族主义与国家建构》,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0页。

近些年来的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之争,广义的政治宪法学内部之争,[10] 大体可以在上述公法的法理学图景中来理解,没有不讲规范的政治宪法学、也没有不讲政治的规范宪法学,政治与规范的冲突可以在历史之中实现和解。从政体的角度来看,革命遗产的宪法化形成一种非常特殊的体制,也就是人民常说的党国体制,但对于这个似乎习以为常的体制的生成和结构,法学界至今尚未做出清晰的历史梳理和理论阐释,从这个角度来看,新中国宪法史也可谓寻求党国体制的宪法结构的历史。

因此公法的法理学要求建立一种基于历史、文本与规范的公法理论。遗憾的是,本书仅仅选取新中国宪法史这一片段,算是整个宪法史研究的开篇,这一阶段是目前最被忽视也是研究最薄弱的,诸多基本的史实和制度都有待最基础的爬梳,但这一阶段确是对中国未来宪制发展最重要的阶段,其中诸多问题有待充分的理论化探讨,本书只是将这些问题呈现出来,以期抛砖引玉,期待更多学人关注和讨论。

历史法学与公法的法理学 社会主义宪法的历史主义传统内在地要求历史法学的视野与方法,但迄今为止的法理学主要是以私法为基础建构起来的,历史法学也不例外。第二个阶段是1954年至1982年的革命宪法阶段,采取的是中国共产党—中国人民引领制宪模式,涵盖了五四、七五、七八三部宪法,虽然五四宪法与七五、七八宪法在文本上有很大的差异性,但在笔者看来,它们属于同一类型的宪法,是对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探索而已。

新中国宪法史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五四宪法制定时,如何安放统一战线和曾经作为制宪会议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个宪法难题,五四宪法序言中继续保留统一战线,作为动员和团结机制,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则被请出了宪法,仅仅作为党派协商机构,不再是国家权力机构。因此历史法学在中国的时代使命主要不是以民法典编纂为核心的私法秩序的建构,而是要从浪漫主义的民族文化诉求转向历史之为公器的普遍主义反思,从私法概念和规则体系的提炼转向现代国家的法理建构。一方面宪法本身的更迭也标识着每部宪法的时间属性,共同纲领的临时性,五四宪法的过渡性,七五、七八宪法的阶段性,八二宪法则以序言中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标示着自己遥遥有期的时间属性,以至于八二宪法也被视为过渡政体下的临时宪法。

人们是否可能抛开历史而理解现在?人们是否可能凭空制造出理想的宪制?那笔失败的遗产难道不是妄想凭空制造出美丽新世界的产物吗?抛开那笔失败的遗产人们是否有可能理解新中国宪制的本质以及构建出未来宪制的可能方案?任何时代都不是独立地和任意地创造出它的世界,而是在与整个过往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中做到这一点的。[5] 汉娜·阿伦特:《论革命》,陈周旺译,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108页。

[11] 参见许章润:《汉语法学论纲》,特别是第二章法学历史主义论纲:命题、理论与抱负和第三章转型时段的历史意识:关于历史法学及其中国情形的发生论说明,并以德国近代历史作为比较个案,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3] F. K. V. 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Ⅰ》,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页。

正因为如此,社会主义宪法具有一个时间化的主权结构,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做主的辩证统一,只有在一个历史进化过程中才是可理解的,犹如家长与孩子的关系只能在一种成长的眼光下才能真正被理解、被证明一样。进入专题: 中国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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